规章制度、管理公告

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病历管理制度》北大医院院医字〔2022〕38号

浏览次数: 发布时间:2023-09-1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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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病历管理制度

第一章 总则

  第一条 为加强我院病历管理,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,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、《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》(国令第701号)、《医疗质量管理办法》(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)、《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(2013版)》(国卫医发﹝2013﹞31号)、《病历书写基本规范》(卫医政发﹝2010﹞11号)、《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(试行)》(国卫办医发﹝2017﹞8号)修订本制度。

  第二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、符号、图表、影像、切片等资料的总和,包括门(急)诊病历和住院病历。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。

  按照病历记录形式不同,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。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。

  第三条 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,禁止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。

第二章 病历的建立

  第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按照《病历书写基本规范》、《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(试行)》的要求书写病历。

  第五条 住院病历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序:体温单、医嘱单、入院记录、病程记录(含产程记录)、术前讨论记录、手术(操作)同意书、知情选择告知书、麻醉同意书、麻醉访视记录、手术安全核查记录、手术室护理记录(含手术清点记录)、麻醉记录、手术(操作)记录、麻醉苏醒观察记录、麻醉后患者处理记录、术后皮肤及管路交接记录、病重(病危)患者护理记录、出院记录、死亡记录、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、输血治疗单、特殊检查(特殊治疗)同意书、其他各类治疗记录、会诊记录、病危(重)通知书、病理资料、辅助检查报告单、医学影像检查资料。

  病案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装订保存:住院病案首页、入院记录、病程记录(含产程记录)、术前讨论记录、手术(操作)同意书、知情选择告知书、麻醉同意书、麻醉访视记录、手术安全核查记录、手术室护理记录(含手术清点记录)、麻醉记录、手术(操作)记录、麻醉苏醒观察记录、麻醉后患者处理记录、术后皮肤及管路交接记录、出院记录、死亡记录、死亡病例讨论记录、出院诊断证明书、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、输血治疗单、特殊检查(特殊治疗)同意书、其他各类治疗记录、会诊记录、病危(重)通知书、病理资料、辅助检查报告单、医学影像检查资料、体温单、医嘱单、病重(病危)患者护理记录。

  第六条 住院病历自患者出院当日起48小时内归档住院病案室,遇节假日顺延。归档时,病房应对病历完整性进行检查。对出院后回归病房的检查报告类后滞单页,病房应在获得报告后及时予以归档。

  第七条 每月统计病房病历归档率、归档完整率,计入科室评估档案。

第三章 病历的保管

  第八条 门(急)诊病历一般由患者负责保管。高干(司局级以上)患者门诊病历、医保特种病患者门诊病历、使用毒麻药品患者病历由高干门诊病案室负责保管。住院病历由住院病案室负责保管。

  第九条 患者住院及急诊留观期间,住院病历由所在病房统一保管。因医疗活动或者工作需要,须将住院病历带离病房时,应当由病房指定的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。

  病房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检查、检验结果及其他相关资料后24小时内归入住院病历。

  患者出院后,住院病历及急诊留观病历由住院病案室统一保存、管理。

  第十条 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病历,严禁伪造、隐匿、销毁、抢夺、窃取病历。

第四章 病历的借阅与复制

  第十一条 除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、医务处、病案统计编目室人员外,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患者病历。

  第十二条 可以在病案浏览系统查阅的病历资料,纸质版病历原则上不予外借。遇病历检查、评审、医疗纠纷等情况,由医务处批准后方可查阅、借阅。查阅后应当立即归还,借阅病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归还。

  第十三条 病案统计编目室负责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,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,并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进行审核。

  (一)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,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;申请人为未成年患者法定监护人的,应当提供患者及其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,以及法定监护关系的证明;

  (二)申请人为患者委托代理人的,应当提供患者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,以及代理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;申请人为未成年患者法定监护人的委托代理人,应当提供患者及其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,法定监护关系的证明,以及委托代理人与患者法定监护人代理关系的授权委托书;

  (三)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,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、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,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;

  (四)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代理人的,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、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,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,代理人与法定继承人代理关系的授权委托书。

  第十四条 公安、司法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、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,因办理案件、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、医疗保险审核或仲裁、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,提出审核、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,经办人员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后,病案统计编目室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。

  (一)该行政机关、司法机关、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调取病历的法定证明;

  (二)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;

  (三)经办人本人有效工作证明(需与该行政机关、司法机关、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一致)。

  保险机构因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,提出审核、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,除需提供以上证明材料外,还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、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;患者死亡的,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、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。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
  第十五条 福利院提出审核、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:

  患儿为孤儿或弃婴,经办人员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:福利院介绍信、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、经办人本人有效工作证明。患儿有法定监护人的,除需提供以上证明材料外,还需提供法定监护关系的证明或法定监护人的授权委托书。

  由医务处审批后,病案统计编目室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。

  第十六条 按照《病历书写基本规范》要求,病历尚未完成,申请人要求复制病历时,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复制,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,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制。

  第十七条 复制的病历,经申请人和医疗机构双方确认无误后,资料需加盖“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病历复印封存专用章”,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。

第五章 病历的封存与启封

  第十八条 依法需要封存病历时,应当在医务处或行政值班工作人员、患者主管医师、患者或者其代理人/法定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,对病历共同进行确认,签封病历复制件。

  第十九条 医务处负责封存病历复制件的保管。

  第二十条 封存后病历的原件可以继续记录和使用。

  第二十一条 任何科室、部门和人员不得对已封存部分的内容、形式进行任何方式的修改。

  第二十二条 病历资料封存未满3年需开启,应当在签封各方在场的情况下实施。病历资料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,或者患者在病历资料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,医院可以自行启封。

第六章 病历的保存

  第二十三条 门(急)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,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;住院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。

第七章 附则

  第二十四条 病案统计编目室负责病案管理工作。医务处负责病历的质量管理。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、评估与反馈制度。

  第二十五条 违反该制度,造成差错、纠纷、事故,使医疗安全、医疗质量受到威胁,医院利益遭受损失,或者医院声誉受到损害者,报医院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进行处理,视情节轻重,给予通报批评、警告、记过等处分,并酌情停止医疗工作。

  第二十六条 上述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。原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病历管理规定》(北大医院院医字﹝2017﹞63号)、《关于住院病案管理补充规定》(北大一院院医字﹝2006﹞82号)同时废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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